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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证券“老鼠仓”折射三种解决对策
发布时间:2010-04-28 作者:法治周末| 阅读(2675)

 应该设计一个层层追责的制度,通过制度反推,监管部门的人和券商、基金公司的负责人在出现“老鼠仓”事件后,无法推卸责任,这样监管部门才有动力进行严格监管,公司方面也有动力进行真正意义上的自查

  日前,一位自称兴业证券内部员工的网友举报兴业证券信息技术部副总经理肖俊光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利跟踪公司自营账户,并借用其配偶邱葵花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有“老鼠仓”嫌疑。

        在这之前,被曝光且得到广泛关注的“老鼠仓”建仓主体多为基金公司工作人员。

  据记者了解,“老鼠仓”问题的提出始于2007年。当时有知情人士举报,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利用他人账户,在先于基金建仓前买入股票并获利,2008年4月,中国证监会查明事实后,对唐建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终身市场禁入。此后,“老鼠仓”现象被高度关注。

  “除了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也是‘老鼠仓’事件频发之地,但证券公司中发生‘老鼠仓’事件,损失的更多的是证券公司而非投资者的利益,所以此前相关部门在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管以防范‘老鼠仓’事件发生上并未过多强调。但无论如何,‘老鼠仓’事件都是一种背信行为。”北京证券律师张远忠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针对网友的举报,兴业证券已发布声明,称公司员工肖俊光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用其家属名义开设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情况属实。但兴业证券强调,这是其个人违规进行股票交易行为,目前公司已经决定撤销其行政职务,暂停其工作。

  日前,福建省证监局已经介入兴业证券事件的调查,调查尚未有最终结果。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在“老鼠仓”已经成为证券业潜规则的情况下,此事再次掀起了业界对如下问题的讨论:相关部门应如何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管,以防范“老鼠仓”事件?出现“老鼠仓”事件,证券公司以及之前“老鼠仓”现象频出的基金公司等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老鼠仓”行为已纳入刑法,并把情节严重者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何一年多过去,“老鼠仓”事件仍多次出现,却无人领刑?

  用自我举证压缩违法空间

  举报肖俊光的网友提供的举报材料包括详细的交割单据,通过交割单明细可以看出肖俊光借配偶名义进行的股票交易行为与兴业证券自营账户的交易行为完全一致,跟随买或跟随卖,且交易时间相差极短。

  有业内人士表示,尽管兴业证券事件尚未有定论,但这至少说明,券商在内部制度设计以及执行上存在漏洞。“否则肖俊光作为一个信息网络部的人,怎么能随便看到自营部门的交易数据呢?”该人士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为防范“老鼠仓”事件,一定要整合各个层次的监管资源。“从证券公司自身来讲,一是要加大对公司合规部门的人力投入,完善内部信息控制制度,并强化防火墙的功能;二是要加大对从事自营业务人员的诚信监管力度,在挑选工作人员时,除了才,也要注意人员的‘德’,避免相关信息外泄;三是要加强对公司信息的控制,比如如何保障工作时间以外信息不被泄露,可以考虑在不侵犯个人隐私的前提下监控工作人员的个人电脑。”刘俊海说。

  刘俊海认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也要加强对证券公司等的行政监管,遇到异常现象时迅速进行调查。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宋一欣表示,在当前针对证券公司“老鼠仓”事件缺乏相关监管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将对基金公司的监管措施移植到证券公司身上,“比如《基金从业人员亲属股票投资报备管理的指导意见》有望出台,也可出台针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类似规定”。

  “但鉴于证监会等监管部门面临着人力不够的问题,为了防范‘老鼠仓’行为,还是要鼓励投资人去监督券商及基金公司,赋予一般投资人起诉的权利,因为‘老鼠仓’客观上也会对一般投资者造成不良影响。”张远忠表示。

  而结合国外防范“老鼠仓”等违法违规交易的措施,宋一欣建议在国内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和奖励举报两项制度,一旦某只股票涉嫌违规交易,法律可要求交易者承担自我举证的责任,也就是投资者必须举证自己为何会在这么准确的时机购买股票而又不存在内幕交易,否则将会被惩处。对查出举证有重要贡献者可分享违规收益,比如美国对举报者的奖金可达到案值的10%。

  “这样一来就加大了对有违法违规动机的人的威慑力,你不知道你身边的哪个人什么时候就把自己举报了。可能这些举措并不能完全防止‘老鼠仓’出现,但至少压缩了违法者的活动空间。”宋一欣说。$

  公司应为“老鼠仓”事件担责

  兴业证券在媒体曝光肖俊光事件之后的24小时之内,就发表了此事是肖俊光个人行为的声明,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试图撇清公司和肖俊光个人行为之间的关系,并有逃避责任的嫌疑。

  对此,所有受访者均表示,券商或基金公司在出现“老鼠仓”事件后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公司有没有过失。

  在张远忠看来,判断公司有无过失的标准是公司内部的制度是否完善。“可以根据如下维度考察公司制度是否完善:公司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公司有无严格申报家属股票账户;工作人员的权限设置是否合理;公司内部违规责任追究制度是否完善。”张远忠认为。

  在张远忠看来,目前很多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的内部制度都是存在漏洞的,“上投摩根出现‘老鼠仓’就有基金经理权限过大以及涉案基金经理未如实向公司备案家属账户的原因”。

  在兴业证券事件中,举报人称其发现问题后,曾将有关情况如实汇报,可不但没有看到公司“执业人员行为准则执行情况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任何措施,甚至出现公司内部有组织地开始进行伪造数据销毁证据等迹象。兴业证券否认了此项指控。受访专家表示,如果福建证监局查明兴业证券有此行为,也应追究兴业证券公司的责任。

  中小投资者很容易成为“老鼠仓”事件的受害者。刘俊海认为,“老鼠仓”行为人要对受害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其雇主也要就其失信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投资者既可追究‘老鼠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也可追究行为人所在公司的民事责任”。

  但刘俊海表示,当前投资者对提起诉讼存在激励不足的制度缺陷。“比如在基金领域,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动辄成千上万,倘若投资者通过诉讼手段为基金资产挽回了损失,获赔财产只能归入基金资产池、而非胜诉投资者钱包,胜诉投资者只能和其他投资者共同按基金份额持有比例受益。由于胜诉利益归属基金资产池,诉讼本身又费时费力费钱,一盘散沙的投资者难免滋生‘搭便车’心理,缺乏为全体投资者利益挺身维权的内在动力。”刘俊海解释,他建议为调动基金投资者的维权积极性,人民法院可在判决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失信雇员对基金资产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和原告合理律师费之外,根据原告投资者之诉请,从基金资产的胜诉利益中拨付相当比例的财产作为对胜诉原告投资者的物质奖励。

  应建立层层追责制度

  在兴业证券被举报后,记者采访发现,不少业内人士对此事的反应平淡,甚至有证券公司人士称“不利用自己权利获取内幕信息才奇怪,证券业已经形成了‘老鼠仓’无处不在的氛围”。

  记者致电兴业证券北京马甸桥营业部,一位工作人员也告诉记者,肖俊光事件只是个人行为,对公司业务及诚信度并无大的影响。

  自上投摩根基金被举报有“老鼠仓”并被查实后,相关部门对“老鼠仓”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最终将严重的“老鼠仓”行为定格到刑事犯罪上,将刑法第180条增加了第四款,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老鼠仓”行为的犯罪规范用语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但在“老鼠仓”事件频出之后,明确的“利用未公开信息罪”尚未有人领刑。张远忠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七)中“情节严重”一词进行细化,以让法官在定刑时有更加明确的依据。

  在宋一欣看来,兴业证券肖俊光的行为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如果如举报人所说,参与此事的人不仅肖俊光一人,还有更高层次的管理者,那么就更应移交司法部门,处以刑罚了”。

  但在北京律师王太力看来,国内在对“老鼠仓”进行管理的立法层面已经相对完善了,之所以“‘老鼠仓’还普遍存在于各个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根本在于追责制度设计有问题”。

  “应该设计一个层层追责的制度,通过制度反推,监管部门的人和券商、基金公司的负责人在出现‘老鼠仓’事件后,也无法逃脱责任,这样监管部门才有动力进行严格监管,公司方面也有动力进行真正意义上的自查。”王太力解释说,比如可以在出现“老鼠仓”事件后给公司老总记下不良记录,“像在兴业证券事件中,一个信息技术部的人怎么会这么容易看得到自营账户的消息?出现这样的事情,责任归口很容易。但现在的制度设计上,只是对‘老鼠仓’行为人进行处理,相关人员却可以轻易免责”。

  王太力还认为,为了让政府部门对证券公司等的监管落到实处,还要引进独立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对这些公司进行检查。“毕竟证监会的人力有限,而要检查的公司却很多,可以把业务外包出去。”王太力解释说,证监会可以把律师事务所纳入一个数据库,然后把相关公司纳入另一个数据库,定期对券商等公司进行检查,但是检查哪些公司,由哪些律所进行检查,都是随机的,这样不仅能减轻证监会的负担,也能让检查相对公正,因为随机检查可以相对杜绝券商的操作空间。

  “至于收费问题,如果抽查结果是良,向律所支付的费用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支付,若抽查结果是不良,那么费用就由被查部门埋单。”王太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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