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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基数”能否如此约定?
发布时间:2011-07-05 作者: 劳动报| 阅读(1849)

    老马同志:

  单位在与我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约定:加班一律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报酬。我们实际收入每月有3000元,这样一来就少了我们加班费。律师说如果确实约定在先是不违法的。请问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读者 许女士

  许女士:

  对于这个问题确实有不一致的看法和认定。一种认为只要有约定一律按“有约定从约定”来执行;一种认为是否打折可以约定,但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不妥。

  这里谈谈我个人的看法。对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确认,现实用工中大都实行这样三种形式:一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二是按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等于或高于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计发基数。三是工资不打折,但不管多少工资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前两种是没什么问题的,现在争议的是第三种,即基数不打折,但不按本人实际工资来计算,而是统一按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来执行。这样是否可以呢?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算一下账:按文件打7折,3000元收入打下来就是2100元,然后除以21.75天就是96.55元一天;而按最低工资执行的话,就是1280元除21.75,那样是58.85元一天,整整差了37.7元。如此约定是损害职工的利益还是增加员工的待遇一目了然。

  另外我还注意到,有的企业有“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的约定,是否有效呢?我认为也要看职工实际到手的钱是“少于”还是“高于(等于)”法定的计发标准。若是低于的,也不能认可。我接待这么多年,一言以蔽之:凡不按国家规定而另行约定加班工资计发方法的,十有八九是为了少发加班费。

  所以我的结语是:合同条款并非约定了都有效。因为认可这样的约定,等于为企业侵犯职工权益开了一条“合法”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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