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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任职资格进一步明确 券商高管任职先要审核经历
发布时间:2009-01-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阅读(736)

      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系列指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8条、第10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和第51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

    上述原则明确,券商董监高等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规定中,“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是指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部门、分公司、子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是指担任全国性银行机构二级分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银行机构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全国性保险公司分公司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区域性保险公司总部部门主持工作的副经理及以上的职务;期货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是指: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证券业协会等证券监管和自律组织业务部门相当职位从事管理工作2年以上;在中国人民银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其他金融机构自律组织业务部门相当职位从事管理工作4年以上;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或具体负责证券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4年以上。

    其中,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等同于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1年。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具体负责证券相关业务的高管人员2年的,等同于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1年。

    对于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可以豁免证券从业资格的要求,上述原则进一步解释说,相关人员系指曾经在中国证监会会机关、各证监局、专员办任职的,或曾经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或曾经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任职的正式在编人员。

    关于证券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的情况,上述原则明确,如确实需要按照《高管办法》第51条的规定,临时决定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表明该公司管理层缺失、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各证监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此类特殊状态公司的监管。

    另外,上述原则还明确了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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